(2015)华法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蒋爱民与被执行人唐海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爱民,唐海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法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蒋爱民,男,1962年9月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唐海丰,男,1964年12月2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爱民与被执行人唐海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海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蒋爱民借款63840元及诉讼费698元。被执行人唐海丰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蒋爱民10000元,其余部分未履行。执行人员到银行、交警、工商、房产等部门对被执行人唐海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唐海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蒋爱民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唐海丰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蒋爱民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封加德审 判 员 吴木东代理审判员 陈建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岑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