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王六松、胡猛等与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松,胡猛,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光文,朱世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25号原告:王六松,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猛,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6341807-2。法定代表人:束学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传存,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增,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光文,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第三人:朱世仓,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六松、胡猛诉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李光文、朱世仓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王六松、胡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宏,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成、束传存、张增,第三人朱世仓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六松、胡猛诉称:2012年9月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舒城县城关镇金虎康居点一期十二标土建工程,并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李光文、朱世仓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9月12日李光文、朱世仓作为被告方代表与原告王六松、胡猛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六松、胡猛独家供应该项目23、24、25、26号楼所需全部钢材,货到当日付款,逾期按当期所欠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王六松、胡猛分批向被告施工工地供货,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未有支付的货款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8日和8月12日出具欠条三张,总金额为876820元。2014年9月原告王六松、胡猛申请对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余款未有支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67682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六松、胡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关于钢材买卖的价格、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2、双方约定金虎十二标(包括23、24、25、26号楼)所用钢筋总量约为1000吨。证据三、欠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820元。证据四、第三人李光文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证据三的三张欠条系欠金虎十二标的钢材款。证据五、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第三人李光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明不事实,2014年9月22日在法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才事实。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年底至2014年2月分批支付了承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该全部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原告销售的钢材款。原告将销售清单提交给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双方货物买卖关系终结;二、第三人李光文、朱世仓与原告王六松、胡猛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理由为: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2、合同乙方的签名人是李光文、朱世仓,而不是被告单位公章;3、合同中加盖的不是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公司法人章,是资料章,该资料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意见:证据一、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以及招标钢材数量、价格表,证明1、被告中标工程的施工范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2、涉案工程招标钢材总量按中标书规定为564.1吨,实际用钢材量为519.377吨。证据三、原告方出具的购货清单原件19份,被告方按购货清单计算的《金虎十二标钢筋吨位、价位》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钢材用量及结算情况。证据四、第三人李光文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第三人李光文自认涉案货款与被告无关。证据五、银行转账历史数据及付款、收款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全部钢材款。证据六、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金虎康居点楼号变更情况说明。证据七、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金虎康居点楼21号楼主要材料数量、价格表。证据八、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金虎康居点楼22号楼主要材料数量、价格表。证据九、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金虎康居点楼24号楼主要材料数量、价格表。证据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金虎康居点楼23号楼延期开工证明。第三人李光文未有到庭,但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一、金虎十二标工程,实际是23号、24号、25号、26号楼工程,其与李克荣共同承建的是24号、25号、26号楼的全部工程和23号楼的基础工程,因他们与原告在签订销售合同时约定原告垫资的10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并合同还约定除垫资外,货到付款,因资金没有及时到位,货款也没有及时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含有按月利率4.2%计算的利息。二、24号、25号、26号楼的全部工程和23号楼基础工程的全部钢材均购于原告,其在23号楼基础工程结束退出时,尚有几十吨钢材未有用完。三、购货清单的持有人为李克荣。第三人朱世仓辩称:一、对一张500000元,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其承认是本人签名,但签名的原因系李光文文化有限,其是代表李光文签名的,其不是建设工程的合伙施工人,至于另一张17万多元欠条他不知晓其事;二、24号、25号、26号楼的全部工程和23号楼的基础工程所用钢材系原告提供。第三人李光文、朱世仓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实际施工人只实际施工了三幢楼工程,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四幢楼,并三幢楼所用钢材实际用量为519.377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该欠条系李光文的个人行为;对证据四的情况说明持有异议,主张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款已支付给李光文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14年诉讼保全时支付的200000元系附条件支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购货清单不是原告出售钢材的全部单据,《金虎十二标钢筋吨位、价位》明细表系被告单方计算,不能证明实际所用钢材量和支付的实际情况;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已提交证据反驳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八、九、十综合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3号楼不是其承建,也不能证明该号楼的钢材不是原告提供,被告提供的招标钢材用量只是参考量,不代表实际用量,并主张23号楼基础工程结束后,尚有100吨钢材存放于施工工地。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建设舒城县城关镇金虎康居点一期十二标21号楼、22号楼、23号楼和24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后由于拆迁等原因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变更被告承建的工程楼号,将建筑面积、户型、施工图及工程量完全相同的26号楼替换21号楼,25号楼替换22号楼。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李光文、朱世仓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金虎康居点一期十二标项目部资料章,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提供钢材的使用范围为金虎康居点十二标23号、24号、25号、26号所需全部钢材约1000吨,按市场同等价格随市定价;二、原告就该工程垫资1000000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5%。此后原告向工程供货,第三人李光文、朱世仓应于供货当日支付全部货款,否则应赔偿原告当期所欠款上午日计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向该工程提供钢材,并附购货清单,李光文、朱世仓、李克荣在购货清单上签名后购货清单有效,再后被告通过向李光文、朱世仓、李克荣的账户转款支付工程款,并收取原告出具的购货清单,折合价款为205万余元,但对原告提供的钢材款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未有付清。2014年1月27日和1月28日,原告胡猛与李光文、朱世仓就余欠钢材款、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进行结算,李光文、朱世仓以金虎十二标的名义出具欠款额分别为500000元和200000元的欠条两份。2014年8月12日李光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胡猛出具欠款额为176820元的欠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有支付欠条载明的货款,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被告账户的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为本院扣划),原告同意对被告账户予以解封。2015年10月8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7682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李光文、朱世仓的行为由谁来承担责任;二是双方所举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而对欠条的认定。关于焦点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金虎康居点十二标24号、25号、26号楼系李光文、朱世仓实际施工没有异议,只是对李光文、朱世仓在承建工程中的身份产生争执。本院认为无论李光文、朱世仓是挂户经营还是分包经营,金虎康居点十二标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为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理应由承包方即被告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1)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购销合同和欠条,被告反驳原告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涉案工程每幢楼招标计划书中的钢材用量、其收回的购货清单和付款材料。即便按被告提供的招标计划书中的钢材总用量是564.02吨(未含23幢楼的基础工程),其收回的购货清单表明的钢材用量只为519.377吨,两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购货清单不能涵盖原告提供的全部钢材;再原告与李光文、朱世仓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了垫付资金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抗辩时也未将该应当计算的部分计算在内,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2014年1月27日和1月28日欠条存在过高利息的情形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但2014年8月12日的欠条,仅有李光文的个人签名,没有标注工程欠款范围,原告又未有进一步证明该个人欠条与被告承建工程的关联性,故该张欠条本院不予认证,(2)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或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本案中即便欠条上包含过高利息被告也没有行使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权。综上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所需的钢材,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有支付全部货款,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欠货款700000元,比除被告于2014年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六松、胡猛余欠货款、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计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六松、胡猛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李光文、朱世仓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