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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卢常明诉马天宇、马德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常明,马天宇,马德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327号原告:卢常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宇,男,汉族,农民。被告:马德发,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街65号。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常明为与被告马天宇、马德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常明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马天宇、马德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常明诉称:2015年4月22日10时,在灯塔市铧子镇粮库院内,被告马天宇驾驶辽K940**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天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辽K940**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德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73290.88元,法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天宇辩称:原告要求费用太高。被告马德发辩称:原告要求费用太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辽K94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时,被告马天宇驾驶辽K940**号货车在灯塔市铧子镇粮库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天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4天,共支付医疗费42193.88元(自行支付31193.88元,被告马天宇垫付1100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在灯塔市得利粮食收购站工作,月工资3000.00元,住院期间扣发工资208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足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被告马德发系辽K940**号货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志及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原告误工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德发赔偿。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1193.88元有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194天=97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080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7.58元×194天=18930.52元;原告两处伤残等级,按照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191.00元×20年×0.2=44764.00元;按照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4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有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赔偿;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89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德发赔偿30893.8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969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常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常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9694.52元;以上合计99694.52元;二、被告马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常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893.88元;三、驳回原告卢常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00元,减半收取1883.00元,由原告卢常明承担1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1419.00元,由被告马德发承担3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迪附:本案所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