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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袁利洪与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遵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袁利洪,农民。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刘鸿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梁权山。委托代理人:郝树江。第三人:遵化市新店子镇夏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袁井双,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淑。原告袁利洪不服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洪、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权山、郝树江、第三人遵化市新店子镇夏庄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洪诉称:1、2014年6月17日,被告和第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村民耕地进行现场评估,违法强征。2、被告和第三人在强征行为前后,没有向村民进行公开公示过国土部门关于许可征地的法律文书及审批许可证书;没有贴出过相关告示和声明;没有组织召开过相关情况说明会议,没有告知过征地的地点、征收亩数、用途、补偿标准等情况;没有组织召开过耕地被征收后的无耕地村民的生活安置问题。故在未得到部分村民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和第三人强行圈占土地的行为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把圈占的土地恢复原状;2、补偿损失5万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证明被征占的地块包括原告的土地。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涉案土地未批先征。3、彩色照片8张,证明原告没有同意征地这件事,该块土地就被圈上了。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此次土地征用系遵化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被告只是根据遵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精神,配合市政府的工作,此点有遵化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和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所属村委会张贴的公告证实,原告把新店子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诉讼对象的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4日(2014)1号《重点项目调度会纪要》,证明征地所涉项目坐落于新店子镇夏庄子村,该项目是市政府的工程,本案的被告不是新店子镇人民政府。2、2015年6月5日征地告知书及张贴照片,证明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代表遵化市人民政府对征地位置、亩数、用途等进行了公告,且在第三人的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公示,照片上的人为新店子镇夏庄子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遵化市新店子镇夏庄子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三人是配合上级政府工作,对征收土地的工作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支委会扩大会议记录、支部扩大会议记录、全体党员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述四份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对征地的程序是公开、公正的。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征土地系遵化市新店子镇夏庄子村的集体土地,用于“清逸江南木业工程”项目。原告袁利洪系遵化市新店子镇夏庄子村村民,原告家经营的土地在本案涉征土地范围内。2014年4月14日,遵化市召开重点项目调度会,会议议定的第一个内容中的第一小项涉及“清逸江南木业工程”项目的征地工作,“由现代物流区管委会结合新店子镇政府,会后立即进村入户开展前期工作,4月底之前完成地上附着物清场工作”;会议要求“在手续办理和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相关部门要克服一切困难,大力支持、协调配合,全力以赴支持项目建设单位,确保项目按时开工”及“市委督查室和市政府督查室要集中力量,加强督导,确保重点项目顺利推进”。2015年5月6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在遵化市新店子镇夏庄子村张贴包括涉征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的“征地告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袁利洪认为自家经营的土地被违法征占,具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本案涉征土地用于“清逸江南木业工程”项目,依据2014年4月14日遵化市重点项目调度会议内容,“清逸江南木业工程”项目的征地工作,由遵化市现代物流区管委会结合新店子镇政府开展前期工作,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在遵化市新店子镇夏庄子村就涉征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张贴了“征地告知书”,上述内容能够说明,本案的土地征收工作不是由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主导、组织进行的,且被告亦对本案征地工作的主体地位予以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因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并非作出征地行为的行政机关,故原告袁利洪以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利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袁利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翠艳审判员  徐志广审判员  张铁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国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