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54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马某甲,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两天后领证结婚,××××年××月初九生育一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双方在学识、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身心严重受到伤害。2014年农历1月起,原告离开被告回到湖北老家生活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沟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500元。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确系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已生育一子。原告诉求离婚,主要原因是因原告自2013年年底以来,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现孩子幼小,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愿意和原告和好。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马某甲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均认可。为了反驳原告,证明己方主张,被告马某甲当庭举证手机内存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与其他男性之间存在暧昧关系。原告张某对被告马某甲审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原告与照片中的男性仅是异性朋友关系,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综合案件审理,本院对原、被告举证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次日,即2011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偶有争吵发生。自2013年起,原告开始外出务工,因琐事,双方争吵加剧。自2014年1月起,原告离开被告住所,回到湖北老家居住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与他人存有暧昧关系,但与被告仍不间断保持夫妻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后,自2015年3月以后,马某乙随被告马某甲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但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原告本次提出离婚,主要系因原告自2013年以后外出务工,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所致。现原告诉求离婚,被告请求和好,如双方能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今后生活中能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