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赵庄镇地税局附近时,因琐事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梁某某举报丁某某酒驾。经对被告人丁某某抽血检测,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皖LP8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赵庄镇地税局附近时,因梁某某的车辆停在路边开着远光灯影响其视线而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梁某某将被告人丁某某打伤,并举报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经对被告人丁某某抽血检测,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7月5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按时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梁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案件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至正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453号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