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56号原告何某某,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8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于2011年8月29日收养一女张某甲。婚后,双方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张某甲(2006年7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5万元,并返还夫妻共同财产7、8万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因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张某甲(2006年7月24日出生),户籍登记���养女。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养女张某甲由其抚养,因养女张某甲现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业的连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妥,应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之日,即2014年12月起支付至养女18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夫妻共同财产7、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养女张某甲(2006年7月24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养女张某甲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抚养费5600元;2016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养女张某甲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