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亦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套取现金偿还赌债,通过他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虚假资产证明,于2014年2月25日申领了农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并经银行长期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8月11日,刘某某拖欠本金29999.04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清透支款项35216.45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还清透支款项后,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农业银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存款单等;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后,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水振中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人民陪审员 曲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璐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