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芳与被告先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先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孙雪松,陈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张玉芳。委托代理孙雪松。委托代理陈金。被告先齐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巧巧,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芳与被告先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先齐兵、人民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巧巧、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晨、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张玉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劳动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朝阳三村门口的人行横道通行时,遇被告先齐兵驾驶汽车沿劳动路北侧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人行横道,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芳、先齐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建议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为止、护理期同住院期间、营养期150日,且认为原告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53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92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384805元。被告先齐兵答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中,事发当天垫付门诊急诊费用1476.20元、预交住院费2000元、垫付住院费10000元、原告女儿张瑛收到我4000元现金,要求一并结算,其他支出的费用我就不主张结算了。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答辩:医药费中有两张发票因名字错误,系“张云芳”,不予认可(2015年6月19日的门诊挂号5.50元及当天药费63.20元),认可医药费金额166827.43元;人血白蛋白非原告从医院所配,对票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有膀胱造瘘治疗,非颅脑损伤常用医疗措施,要求剔除该治疗费用;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每天60元计149天,出院后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年,因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按照30%的比例认可;因原告已68周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两次住院期间全部的病程记录供我司进行复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药费48153.09元,要求一并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1时40分,原告张玉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劳动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朝阳三村门口的人行横道时,遇被告先齐兵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K93**号小型轿车,沿劳动路北侧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驶入该人行横道,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芳、先齐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为止、护理期同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50日,且认为原告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事发后,原告共住院治疗2次,总计发生医疗费用216515.42元。住院期间,原告根据医嘱共购买人血白蛋白18支,其中8支系从常州市安贞药店购买,支付3496元。第一次住院95天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7950元、第二次住院54天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8100元。紫金保险公司从其管理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8153.09元,先齐兵向原告垫付17476.20元。原告还提供天宁区同济老年公寓入院协议书原件1份及该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款收据7张,说明自2015年1月20日出院后,原告即进该老年公寓住养,每月生活费2000元,另还需交纳洗理费、空调费、杂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因此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告另提供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说明原告系该社区居民,从事雕刻行业多年,事故发生后,无法再从事该工作,失去收入。还查明,被告先齐兵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和膀胱造瘘治疗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书1份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1份,说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18支,医生估价为680元一支。原告陈述其在住院期间确实购买了18支人血白蛋白,其中10支是以680元每支的价格购买,但购买的票据遗失不能提供,剩余8支是从安贞药房以437元每支的价格购买,有购买票据可以证明。被告对有购买发票的8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10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无票据印证,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因交通事故致大小便失禁,故医院对其进行膀胱造瘘治疗,该病情在其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有表述,因其不能提供两次住院期间全部的病程记录,被告对其该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上述事实除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先齐兵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陪护费收据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先齐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医药费的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玉芳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确定由先齐兵一方承担70%的赔偿比例。张玉芳之伤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客观真实,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大小便失禁,医疗机构对其进行膀胱造瘘治疗,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所提供2015年6月19日的金额为68.7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的损伤而产生,应予剔除,其因治疗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216446.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18支人血白蛋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有10支系按照每支680元的价格购买,但无证据提供,故均按照437元每支的价格计算。因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224312.72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53天的护理费7950元,在第二次住院54天期间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8100元,有相关陪护费收据证实,且与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42天。其出院后尚属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按照每天32元的标准暂计算3年,护理费用共计支持53610元;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仅依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系从事木雕工作的证明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分析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规定标准,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张玉芳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和受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7500元;鉴定费435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43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61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511309.42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中本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22431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先齐兵负责赔付70%计15701.70元、张玉芳自理30%计6729.30元,其余损失的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其中的70%、张玉芳自理30%。先齐兵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相关款项依法予以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芳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511240.72元。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22431元,由先齐兵赔付15701.70元、张玉芳自理6729.30元;剩余488809.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付258166.80元,张玉芳自理110642.92元。上述各自所应赔付的款项与先齐兵垫付的17476.2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48153.09相抵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直接向张玉芳支付328239.21元,向先齐兵支付1774.50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8153.0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已由张玉芳预交),由张玉芳负担100元,先齐兵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