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军与冯海涛、梁山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冯海涛,梁山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全鑫运输队,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郑军。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海涛。被告梁山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云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原告郑军与被告冯海涛、梁山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参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刘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涛、梁山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全鑫运输队、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冯海涛驾驶鲁H×××××(津B×××××挂)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冯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赔偿损失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冯海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山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冯海涛驾驶鲁H×××××(津B×××××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行驶至国道206337公里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车上的防腐涂料损坏,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事故车辆鲁V×××××号轻型货车系原告所有,经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4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上所载的防腐涂料600千克、包装桶7个因本次事故受损,经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防腐涂料和包装桶系山东鲁元漆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赔偿款原告已经向山东鲁元漆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570元。被告冯海涛驾驶鲁H×××××(津B×××××挂)号重型货车,其中鲁H×××××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梁山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津B×××××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鲁H×××××号车以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鲁H×××××号车以被告梁山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4900元,2、评估费300元,3、货损11500元,4、评估费500元,5、施救费57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施救费5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运输合同、销货调拔单、收款收据、发票、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海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的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冯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施救费5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900元、货损11500元,提供了所有权属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权主张该两项损失,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申请对此进行评估,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供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两项损失系经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应当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共800元,提供了评估费收据二张,该评估费系其为确定因本次事故受损财产的价值产生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件。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900元、评估费800元、货损11500元、施救费570元,共计17770元。因冯海涛驾驶鲁H×××××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1577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还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被告冯海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海涛、梁山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全鑫运输队、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军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军损失15770元;三、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