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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云旭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旭,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691号原告张云旭。委托代理人吴振义,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现兰,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董事长。原告张云旭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旭诉称,2012年7-8月,原告为被告在潍坊的潍坊中棉厂房和潍坊市高新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两个项目提供防水劳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劳务费266317.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本金266317.38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316317.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明,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施工的两个项目均位于潍坊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潍坊市,不属于我院案件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旭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张云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官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