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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被告李淑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李淑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9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陈志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伟强,男,住晋江市青阳青华南区,系原告职员。被告李淑卫,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被告李淑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伟强、被告李淑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1513341972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授信最高本金额度2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用于旅游。后双方又于2013年9月18日分别签署编号151335188201000和编号1513352019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固定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1513341972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欠息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拥有的址于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双沟街东7幢7幢601室拍卖、变卖或者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提供《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及贷款账户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淑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期限未到,到期后才能要求其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淑卫未进行举证,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别有被告签名确认,除合同内有关复利的约定外,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逾期明细清单显示被告逾期付息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已在合同中将罚息约定作为对被告逾期还息的惩罚性措施,原告又以格式条款约定被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款过分加重被告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解除合同及对被告持有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1513341972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授信最高本金额度2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用于旅游。后双方又于2013年9月18日分别签署编号151335188201000和编号1513352019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固定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起能按约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淑卫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关于复息约定有悖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及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李淑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