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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沈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金汇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昊德利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商初字第387号原告:莱芜金汇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选,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昊德利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威路钢材市场枣行村北。法定代表人:孙刚。原告莱芜金汇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昊德利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青岛昊德利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金汇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昊德利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由原告莱芜金汇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尚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