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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包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女,生于1949年12月4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49********,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卓信综合市场1层E区***号。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生于1971年4月15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71********,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203家属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生于1973年9月5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73********,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青义镇场镇。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之次女。诉讼代理人胡彬,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包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2********,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花坟山村3组34号,因本案,2015年8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延续,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女,生于1991年3月25日,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德阳市旌阳区健康巷**号*幢*单元*楼*号。系被告人包某某之妻,肇事车川FJH2**面包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地址:绵竹市剑南镇回澜大道208号。负责人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彭海军,系该公司职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彬,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延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川FJH2**面包车沿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长虹大道中段50号地段时,因接打电话,与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刘某某(男,70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5年7月8日19时许2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川FJH2**面包车沿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50号地段,与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包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赔偿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4381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扶养人郭某某生活费135202.5元,被扶养人刘某乙126189元,被扶养人刘欣生活费88332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654382元。庭审中,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提出: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08日19时25分,被告人包某某驾驶川FJH2**号面包车,沿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大道中段50号地段时,因接打电话与正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刘某某(男,70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支付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228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川FJH2**号面包车系被告人包某某与其妻余某某的私家车。2015年1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为川FJH2**号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夫妻共生育刘某甲、刘某乙二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属精神二级残疾,被害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被害人刘某某生前在在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卓信市场经营干杂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诉讼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程序合法;2.综合材料,证实被告人包某某驾驭车辆走到人行横道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面包某某就报了警,和打了救护电话的经过3.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包某某的基本身份;4.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时看见包某某将人撞到的,同时还说到他看到驾驶员在那里打的电话;6.事故认定书,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病情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等,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善后处理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主、检查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10.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包某某驾驶川FJH2**面包车经检验转向、制动符合相关要求;11.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包某某驾驶川FJH2**面包车的保险情况;12.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3.本案另有暂住证、租房合同、个体营业执照、残疾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包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包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判令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3810元(24381元/年×10年),丧葬费22839.5元(45679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1126.3(45679元÷365天×3人×3次),被扶养人郭某某生活费135202.5元(18027×15年÷2人),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63094.5元(18027×7年÷2人),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67072.8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人民币110000万元,余下的357072.8元,由被告人包某某赔偿,品迭已支付的122280元,还应赔偿234792.8元(此款由被告人包某某每年向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支付人民币6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林清满人民陪审员  马志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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