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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传宝诉被告曹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宝,曹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黄传宝,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兴静,男,汉族。被告曹子明,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黄传宝诉被告曹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兴静,被告曹子明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宝诉称,2015年11月29日15时被告至其工作的商店里购买皮带,因其拿皮带的速度慢招致被告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随即对其动手,其后退跌倒,造成其右膝盖外伤和轻度脑震荡,住院治疗,造成其经济损失,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营养费378元(18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合计11672.7元。被告曹子明辩称,原告系自己后退摔倒受伤的,伤情不重,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予以认可;营养费、误工费的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即5天,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无需护理;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至原告工作的商店购物,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将原告踢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至南京市江宁中医院住院治疗5日,经诊断为头部、右膝盖外伤和轻度脑震荡。南京市江宁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单3份,载明原告休息3周即21天。原告伤后损失为医疗费6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1976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46元/年,计算21天),合计9065.7元。庭审中,原告就其误工损失,仅提交工资证明一份;另提交纠纷经过一份,证明事情的经过,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至原告工作的商店购物,原告系销售人员,被告系顾客,双方应公平交易,文明用语,而不应相互攻击,双方未能文明用语,致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将原告踢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扩大了损失,升级了矛盾。综合打架的起因、经过、损害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次纠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原告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中的CT检查费,系诊疗伤情所需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存在过度医疗,故本院对医疗费6339.7元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46元/年,结合误工期限进行折算为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计9065.7元,由被告赔偿80%即725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子明赔偿原告黄传宝伤后经济损失7252.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传宝负担40元,被告曹子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