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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库某某·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某·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男,1992年1月5日,维吾尔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2015年10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并于10月27日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张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及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高皇寨村口的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曹某某上车之际,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两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现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高皇寨村口的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曹某某上车不注意之际,将曹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两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7时2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高皇寨村村口的公交站牌处上了一辆32路公交车,当时其左肩上背着一个挎包,人很多,公交车准备开的时候一名警察上车问谁的钱包丢失,这时其才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挎包内的钱包被盗。经过清点,其钱包里有400元人民币、身份证和一张工行银行卡、一张农行银行卡。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辨认后确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3.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09月22日7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高皇寨村路口公交车站牌处时,发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形迹可疑,后对其重点观察,在库某某·热某某实施盗窃后,民警遂将其抓获。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6.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对其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库某某·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真  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湾湾(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