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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建君与被告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君,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942号原告白建君。被告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长庚路社区洞庭西路金城小区20栋1-4楼。法定代表人徐学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白建君与被告湖南东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汉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君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通过王应事借给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其中偿还常德市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贰佰玖拾贰万元整(2920000.00元)利息捌万元整(80000.00元),东汉房产公司在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保证不超期,否则按月息3分计息,并承诺原农商行抵押物七套商品房作为该借款抵押物,到期如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以处理抵押物。现已超期8个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月息2分及相应利息(利息48万元);2、判令被告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套商品房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并提供了借条、他项权证、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东汉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了的借条、他项权证、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东汉房产公司以偿还常德市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白建君借款300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后,被告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建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不计利息。超期按3分/月计息。借款单位: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徐学林”。并加盖了被告东汉房产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具体内容为:“承诺书,东汉房地产公司因还农商行贷款,向白建君等人借款叁佰万元,借期六十天,东汉公司以原农商行抵押物七套商品房作为该借款抵押物[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415**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415**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415**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415**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415**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415**、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415**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11商)第6056号、常国用(2011商)第6061号、常国用(2011商)第6062号、常国用(2011商)第6060号、常国用(2011商)第6057号、常国用(2011商)第6064号、常国用(2011商)第60**号]。到期如不能偿还借款,白建君等人有权处理抵押物,抵押物的房地产证明由我东汉公司负责无偿办理。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余学林签字,2015年2月3日,并加盖被告东汉房产公司的公章。原告通过其朋友王应事于2015年2月3日、2月4日经银行向常德市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971300元、948700元,替被告向常德市武陵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920000元,用现金方式替被告向常德市武陵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利息80000元。之后,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七套商品房,在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3日至5月3日的利息9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展期协议》,其内容为:“展期协议,借款人:湖���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甲方),贷款人:白建君(下称乙方),抵押人: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丙方),鉴于甲方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乙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甲方申请展期,乙方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丙方同意为甲方继续提供抵押担保,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就借款展期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丙双方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展期登记,将原房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1057**号)进行变更;二、原抵押物不变(产权证号:341515号、341513号、341516号、341522号、341517号、341521号、341511号),原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价值不变;三、原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变;四、抵押展期期限为陆个月,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及登记机关各执一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甲、丙方(签章)处加盖了被告东汉房产公司的公章,乙方(签章)处白建君签字,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对抵押的七套商品房到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其证号为: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109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白建君,房屋所有权人: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41521,房屋坐落:武陵区三岔路西城水恋25#楼,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叁佰万元整,登记时间:2015-7-1310:28:34。附记:所有权业务宗号:0524561,产权证号:地址明细信息:25栋1层101室等,约定期限2015.7.6-2016.1.6,备注:全部(监证0341521、监证0341522,监证0341511、监证0341513、监证0341515、监证0341516、监证0341517),抵押面积:1049.37平方米。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东汉房产公司因偿还常德市武陵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急需资金,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白建君借款300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七套商品房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属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了该规定的利率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其所有的七套商品房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其所有的七套商品房抵押有效,原告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七套商品房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汉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建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白建君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白建君借款时所抵押的七套商品房(其房产证号:监证0341521、监证0341522、监证0341511、监证0341513、监证0341515,监证0341516、监证0341517)有效,原告白建君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40元,减半收取17320元,由被告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登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