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陆传根与王锦炎、陈夏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传根,王锦炎,陈夏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304号原告陆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炎。被告陈夏珍。原告陆传根为与被告王锦炎、陈夏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传根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炎、陈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传根诉称,2012年8月29日和2013年10月8日,案外人王宏强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王宏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二份借条均约定借款人自愿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欠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逾期归还的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两被告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嗣后原告要求借款人和两被告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但借款人和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另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196734.2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锦炎、陈夏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借款人王宏强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父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5年2月18日由两被告写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约定到2015年3月15日归还本息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9日,借款人王宏强向原告陆传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经营需要向陆传根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所借款项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欠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若逾期归还的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且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在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王锦炎、陈夏珍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主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王宏强(签名及捺指印)。2015年2月18日,两保证人在保证人处1:王锦炎(签名及捺指印)、保证人处3:陈夏珍(签名由王锦炎代签,指印由其本人所捺)。”2013年10月8日,借款人王宏强又向原告陆传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经营需要向陆传根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所借款项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欠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若逾期归还的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且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在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王锦炎、陈夏珍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主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王宏强(签名及捺指印)。2015年2月18日两保证人在保证人处1:王锦炎(签名及捺指印)、保证人处3:陈夏珍(签名由王锦炎代签,指印由其本人所捺)。”借款人王宏强在出具上述二份借条的当日,原告将20万元、10万元用现金方式交付给王宏强,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王宏强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由两被告在原来的借条上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2月18日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我儿子王宏强因工程需要借陆传根现金叁拾万元借事项。因我儿多次承诺无法还清兑现,今有父王锦炎承担归还叁拾万元及借款期到归还期之间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并由我本人贰套房子作抵押(坡塘乡云松村,地号211及地号209),我王锦炎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归还本息,如到期无法归还,我愿将世纪花园4幢504室我名下的房产过户给陆传根名下,再挂牌出卖,所得房款多还少补。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有我承担。此据与以前借条同在。承诺人:王锦炎(签名及捺指印)、代写妻陈夏珍(签名由王锦炎代写,指印由其本人所捺)。”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书所承诺的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宏强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对借款人王宏强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且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对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炎、陈夏珍归还给原告陆传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8月29日起,以10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10月8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6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3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2237元,由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裕 陆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易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