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东明县富华副食店与胡国臣、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富华副食店,胡国臣,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住所地:东明县曙光路中段。经营者邹景菊,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国臣,男,汉族,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计生办职工,住东明县。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明县黄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牛德耀,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诉被告胡国臣、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经营者邹景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保增、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臣、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牛德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诉称,被告胡国臣系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的下属单位城关计生办的职工。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胡国臣以城关计生办接待需要烟酒为由,多次在原告处拿烟酒,每次都是欠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国臣偿还了一部分,截止2015年6月份,被告胡国臣尚欠烟酒款39030元。2015年9月份,被告胡国臣与原告对账,向原告写了一张汇总欠条,并约定了每月3分的利息。后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没有偿付。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烟酒,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烟酒的义务,被告应根据约定履行偿还烟酒款的义务。但被告欠款不还,违反了约定。被告胡国臣系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城关计生办的职工,以公务接待为名从原告处拿走的烟酒,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城关计生办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应与被告胡国臣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法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烟酒款39030元及逾期利息暂定2000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辩称,答辩人没有安排过胡国臣从原告处拿烟酒。胡国臣在计生办是普通职工,负责内勤,根本没有赊欠烟酒的职责。答辩人有几百名员工,按照原告的逻辑,每名员工赊欠他人物品,只要注明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办事处都应该还账,这明显说不过去,况且欠条上也没有计生办或办事处的公章,不能认定胡国臣就是代表计生办赊欠的。该欠条真实性与否,答辩人不得而知,对该欠条的真实性答辩人不予认可。欠条中的“利息”明显是借贷行为中才有的用词,有其特殊含义,能够证明胡国臣欠原告的是现金,而非烟酒款,也就是胡国臣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借贷行为,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胡国臣的个人借贷行为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胡国臣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国臣多次在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购买烟酒。2015年9月19日,被告胡国臣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烟酒款叁万贰仟(¥32000元)元整,胡国臣,城关计生办,2015年9月19号,月息叁份整。2015年9月23日,被告胡国臣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烟酒款柒仟零叁拾(¥7030元)元整,胡国臣,城关计生办,2015年9月23号,月息叁份整。被告胡国臣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上均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胡国臣未到庭应诉与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胡国臣系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的下属单位城关计生办的职工。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不认可安排过被告胡国臣赊欠原告的烟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提供的两份欠条,足以证实被告胡国臣购买了原告的烟酒,下欠原告烟酒款39030元的事实。被告胡国臣向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购买烟酒,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胡国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下欠原告的上述烟酒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胡国臣欠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烟酒款390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要求被告胡国臣偿还烟酒款3903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国臣虽有“月息叁份整”的约定,但该约定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不明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00元的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胡国臣在原告起诉后,未给付原告烟酒款属实,故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要求被告胡国臣偿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国臣赊欠烟酒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在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对被告胡国臣赊欠烟酒的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要求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偿还烟酒款3903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烟酒款39030元,并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胡国臣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