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抓获并羁押,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顺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郝振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裕安区香格里拉小区北门车嘟汽车美容店门口,由张望风并驾车接应,郝溜至被害人刘某正在清洗的车旁,盗取后备厢内手提包及包内现金2000余元、商之都购物卡6张,总价值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及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行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黄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