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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杨某1,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刘某,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海霜(2002年5月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杨皖涵(2010年1月2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大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相识、恋爱情况:自由恋爱。二、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杨某2,××××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杨某3。三、影响子女抚养的情况:无。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在判决结果部分予以阐述。五、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杨某2和杨某3的抚养问题,大女儿杨某2在原告老家生活学习,小女儿杨某3在被告老家读幼儿园,且双方均同意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意见。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两名婚生女归一方抚养后,另一方均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但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水平及原、被告双方抚养的婚生女年龄差距,本院酌定在原被告双方应支付给对方抚养的婚生女的抚养费相抵扣后,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杨某3抚养费400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对于原、被告双方要求一年探视二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在原告处的金饰的问题,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年可探视2次;婚生女杨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女杨某3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年可探视2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