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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南通市江城钢丝绳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金源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江城钢丝绳有限公司,太原市金源精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南通市江城钢丝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竹行村。法定代表人范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金源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北段4号农业科学研究所1幢3层5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克明,总经理。原告南通市江城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金源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江城钢丝绳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给被告供应钢丝绳,原告供货后,被告接受货物。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价值552058.20元货物。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和原告在2014年1月9日对账后,认可尚欠原告552058.2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推脱拒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2058.20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公司企业信息卡、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南通江城钢丝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金源精密配件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据三:南通钢丝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据四: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提供并经本院核对的证据,可以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开始与被告进行合作,并从2012年3月2日开始给被告发货。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对账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52058.20元货款。但对账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认证,且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金源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江城钢丝绳有限公司货款55205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太原市金源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文书日期}书记员  王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