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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与师有才,谢汝晓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师有才,谢汝晓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04号原告: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有才,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龙山县。被告:谢汝晓,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阳春市。上列原、被告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源冠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无出庭应诉,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师有才与原告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土鸡)》,约定被告师有才从原告处领取鸡苗、饲料、药物进行饲养,由原告按约定价格回购成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师有才领取鸡苗、饲料及药物价格,并约定上述费用在肉鸡出栏后十五天内与回购肉鸡一起结算。被告谢汝晓为被告师有才履行上述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师有才领取相应鸡苗、饲料及药物进行肉鸡饲养后,并未按约定将饲养成的合格肉鸡全部出售给原告,致使其出售给原告的肉鸡按合同价格结算的金额远低于其领用苗、料的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被告师有才应支付结算款196476.50元给原告,加上应由被告承担的运费1897.50元及抵扣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后,被告师有才仍需支付165074元给原告。被告谢汝晓作为被告师有才的担保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师有才支付结算款165074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谢汝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师有才(乙方)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土鸡)》,合同的合作方式为“公司+农户”肉鸡饲养合作模式,由原告把土鸡委托给被告师有才进行养殖。该合同约定:甲方承担市场波动所带来的经营风险,乙方承担养殖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包括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如鸡丢失、死亡、因病被扑杀、饲料和药物丢失等等,所造成的风险后果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所提供的鸡苗、饲料、药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认真按甲方要求进行保管和饲养,不得私自出卖或转移。结算方式:甲方按以下设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出栏肉鸡的金额加上给予乙方的各项奖励和补贴所得的总金额减去乙方在饲养周期内饲养领用的鸡苗、饲料、药物的总金额的差额除以出栏数的商值高于2.80元/羽的,超出部分甲方无偿收取50%,其余50%返奖给乙方。鸡苗价格为4.00元/羽,各型号饲料价格均为2.1元/斤,药物价格以公司公布为准。肉鸡价格:合格项鸡10.65元/斤,合格公鸡7.00元/斤,其他不合格鸡只,甲方不回收,乙方自行处理,乙方饲养的鸡出栏率【出栏率=总回收数÷进苗数】超97%的部分肉鸡的回收价格,以该栏鸡市场销售价格回收。乙方须对饲养肉鸡按甲方要求戴上甲方指定戒指,出栏鸡上戴率达到95%以上的,甲方按每羽鸡补贴0.10元给乙方;上戴率不达到95%且不低于90%的,甲方按每羽鸡补贴0.05元给乙方;上戴率低于90%的,没有补贴。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按每羽3.30元向甲方交付保证金,乙方本次实际领取饲养鸡苗数10000羽。合同签订后,被告师有才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3300元。同日,被告师有才签订《授权委托书》确认由其承担饲料运输费,在结算时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运输费用为1.10元/包。2013年10月21日,被告谢汝晓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若被告师有才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谢汝晓愿负连带责任。被告师有才在原告处领取了土鸡苗13082羽,货款合计52328元(原告提供了师有才签名的《发苗单》佐证);领取了饲料1725包,金额合计289800元(原告提供了师有才签名的饲料《领药料单》及《销售出库单序时簿》佐证);领取了药品金额合计20537.14元(原告提供了师有才签名的药品《领药料单》及《出库清单》佐证)。原告向师有才回收的合格公鸡和项鸡出栏数为5757只,出栏率98%,金额合计165304.40元,并确认上戴率为98%(原告提供了《磅码单》佐证)。原告确认师有才有残次鸡1100羽,根据合同规定由养户师有才自行处理(原告提供了《证明》佐证)。庭审中,原告确认戴戒率补贴为564.20元(出栏数5757只×出栏率98%×0.10元/羽),确认一周内死亡补贴为320元(合同没有约定,是原告酌情计算得出的),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运费为1897.50元(饲料1725包×运费1.10元/包)。原告认为被告师有才在饲养鸡只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交足合格鸡只,为追回上述经济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师有才之间自愿订立的《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土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谢汝晓为被告师有才的养殖合同提供担保,所成立的保证关系对当事人具约束力。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饲养合同是原告推出“公司+农户”的模式进行肉鸡饲养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按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原告春茂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尽到相应义务,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因此,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将鸡只交给被告师有才养殖,师有才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鸡只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鸡苗款52328元是按合同约定每羽4元计算出来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回收5757只鸡,经原告确认残次鸡只由养护自行处理的为1100只。被告师有才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回收时间将鸡只交到原告春茂公司处理,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成本362665.14元(鸡苗52328元+饲料款289800元+药品款20537.14元),回收鸡款165304.40元,相比之下,饲养成本相差金额为“-197360.70元”(165304.40元-362665.10元)。再结合其他项目计算,得出:-197360.70元+戴戒率补贴564.20元+一周内死亡率补贴320元-运费1897.50元+保证金33300元,计算得出结果为“-16507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师有才支付饲养款项16507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此外,被告谢汝晓为原告与被告师有才双方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并承诺对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谢汝晓应对被告师有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肉鸡饲养款165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谢汝晓对被告师有才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师有才和谢汝晓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由两被告于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