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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费书斌、周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费书斌,周萍,乐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4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负责人房建栋。委托代理人刘福江。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费书斌。被告周萍。被告乐效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宝应支行)与被告费书斌、周萍、乐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乐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书斌、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宝应支行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费书斌、周萍因购买位于宝应县泰南路东三巷某号的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与被告费书斌、周萍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年,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同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被告乐效军为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费书斌、周萍发放贷款200000元。先期还能如约每月还款,但从2015年4月开始,就不再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乐效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每月按约还贷,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费书斌、周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172.13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罚息等直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宝应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属被告费书斌、周萍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泰南路东三巷19-2的房屋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乐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代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费书斌、周萍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作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费书斌、周萍以所购房产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费书斌、周萍发放了200000元贷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乐效军为被告费书斌、周萍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500元。被告费书斌、周萍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乐效军辩称:我为被告费书斌、周萍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是事实,但是这笔借款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法院应先拍卖设定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费书斌、周萍因购买位于宝应县泰南路东三巷某号的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与被告费书斌、周萍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费书斌、周萍发放按揭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年,借款实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如逾期还款将加收合同约定利率5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并承担贷款人因追款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费书斌、周萍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费书斌、周萍以所购得的宝应县泰南路东三巷某号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乐效军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约定担保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担保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费书斌、周萍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费书斌、周萍先期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从2016年1月开始就再未能按期还款,未自觉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乐效军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止目前,被告费书斌、周萍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6815.2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费书斌、周萍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债权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已自愿放弃了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故对被告乐效军辩称应先就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乐效军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费书斌、周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追款费用(律师费),要求对被告费书斌、周萍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书斌、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本金136815.2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费书斌、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如被告费书斌、周萍未按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对被告费书斌、周萍设定抵押的位于宝应县泰南路东三巷某号的房产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乐效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效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书斌、周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费书斌、周萍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费书斌、周萍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玉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