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邬国武与杨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国武,杨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83号原告:邬国武,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杨建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邬国武诉被告杨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杨建友雇佣邬国武的车辆到绩溪县运木材,因杨建友木材外运手续不全,被当地林业派出所罚款6800元。杨建友于2013年3月20日向邬国武借款6800元交罚款。邬国武后催要未果,特起诉,要求杨建友偿还借款6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杨建友向邬国武借款在催要后未偿还,故邬国武要求杨建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邬国武借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建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盛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