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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潘雨、潘新平、张清文与洞口佳和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雨,潘新平,张清文,洞口佳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5财保14号申请人潘雨,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潘新平,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张清文,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洞口佳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工业新城区黎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潘雨、潘新平、张清文以被申请人洞口佳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少华未返还其购房款为由,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6年1月2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洞口佳和建材有限公司在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的股权及相关权益。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潘雨、潘新平、张清文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洞口佳和建材有限公司在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冻结期间,被冻结股权及相关权益不得转让或买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汤国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