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24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公交车场28路车站牌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一部“OPPO”R82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7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有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辩认笔录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视频截图及光盘、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盗手机票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4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晓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