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银花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花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银花,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于科左后旗,身份证号码152323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伊和浩坦塔拉嘎查024号。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银花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银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吴银花为防止牲畜进入其位于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伊和浩坦塔拉嘎查西北约3华里处的自家承包的玉米地觅食,便将约1市斤拌有种衣剂的玉米投放在玉米地周围。7月14日8时许,本嘎查村民即被害人海君家4只小尾寒羊在吴银花家玉米地觅食有毒玉米后中毒,因海君抢救及时而未造成损害。海君便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报案。16时,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在吴银花家中将其抓获归案。8月11日,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银花所投放的玉米粒中检出呋喃丹。2016年1月17日,吴银花与海君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海君经济损失1000.00元,吴银花获得海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银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刑)勘(2015)K1505220565002015070022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海君陈述,证人小明证言,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理)字(2015)78号毒物检验报告,谅解书,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银花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银花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银花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银花赔偿被害人海君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海君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对被告人吴银花可以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吴银花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吴银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银花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特木乐审判员 王贵舟审判员 王艳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冠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