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勇宇与邵宝江、邵宝国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勇宇,邵宝江,邵宝国,邵宝昌,邵宝荣,邵宝康,邵宝珍,张竑,赵红菊,杨仙花,邵煜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邵勇宇,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江,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宝江,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邵明。委托代理人邵宝国。被告邵宝国,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钰,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宝昌,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竑。委托代理人邵宝国。被告邵宝荣,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邵宝康,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邵宝珍,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红菊,女,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杨仙花,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邵勇飞,住上海市。第三人张竑,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邵宝国。第三人邵煜,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邵宝国。原告邵勇宇与被告邵宝江、邵宝康、邵宝国、邵宝荣、邵宝珍、邵宝昌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杨仙花、赵红菊、张竑、邵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陈江,被告邵宝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平,第三人赵红菊、第三人杨仙花的委托代理人邵勇飞、第三人张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宝国、邵宝荣及其与邵宝江、邵宝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明兰、被告邵宝江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后四被告撤回对游明兰的授权,另行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邵宝国暨被告邵宝江、邵宝昌及第三人张竑、邵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邵宝国的委托代理人黄珏,被告邵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勇宇诉称,上海市海拉尔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9号房屋原为邵盛宏的私房。1995年3月26日,邵宝江、邵宝康、邵宝国、邵宝荣、邵宝昌以协议书形式,按邵盛宏所述共同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其中系争房屋确认原告接替产权。邵盛宏去世后,由于继承人人数众多且房屋无产证,迟迟未予分割继承。现系争房屋已经动迁,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所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也应归原告取得。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款2,835,920.43元,用于购买崧涟二路66弄7幢东单元9号1603室,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16-02地块15栋西单元303室,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16-02地块15栋西单元401室、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16-02地块15栋西单元402室产权调换房屋,差额由原告自行补足。被告邵宝江、邵宝昌、邵宝国、邵宝荣辩称,1995年协议书是伪造的。即使存在,该协议书也没有原产权人的签字,其他人无权处分。即使是原产权人的赠与,也没有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邵宝珍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自己是唯一产权人的观点,系争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分割。1995年协议并没有邵宝珍的参与,协议上没有原产权人的签字,是其他子女对自己继承权利的处分。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邵宝康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赵红菊述称,同意原告意见。第三人杨仙花、张竑、邵煜述称,同意被告邵宝国等人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邵盛宏(1995年4月25日去世,其配偶1960年代去世)有7个子女,即邵宝江、邵宝康、邵宝国、邵宝荣、邵宝珍、邵宝昌及邵宝俊(未婚去世);赵红菊和邵宝康是夫妻,邵勇宇是二人之子;杨仙花与邵宝国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张竑与邵宝昌是夫妻关系,邵煜是二人之子。上海市海拉尔路XXX弄XXX号(即系争房屋)、9号是两间分隔开的私房,共同登记于一张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邵盛宏。系争房屋原为两层,由邵盛宏及其子女居住。后陆续有子女迁到他处居住,在邵盛宏去世后,系争房屋由邵宝昌一家实际居住。后邵宝国出资将系争房屋扩建为三层。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9人,即邵宝昌、张竑、邵煜、邵宝国、杨仙花、邵宝荣、赵红菊、邵勇宇、邵宝康。邵宝康一家户籍系从外地迁入,自行在本市购房居住。邵宝国夫妇户籍从本市大连路房屋迁入,其原居住在大连路房屋,离婚后邵宝国在外租房居住。邵宝荣婚后居住其配偶家,户籍未迁离。2014年12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和海拉尔路XXX弄XXX号被分为两处房屋分别签约。2014年12月28日,邵宝国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64.9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835,920.43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807,998.85元,结算单发放费用311,177.05元;该户购买5套产权调换房屋,扣除购房款后,该户还需向征收单位额外支付补差款136,066.95元。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1995年3月26日,署名为邵宝江、邵宝康、邵宝荣、邵宝昌、邵宝国的协议书,内容为“(1)海拉尔路XXX弄XXX号产权属邵盛宏(原文误作邵圣宏,下同)所有。(2)若海拉尔路XXX弄XXX号动迁,按国家规定办理。(3)海拉尔路XXX弄XXX号根据父亲邵盛宏的安排有邵宝荣、邵宝国、邵宝昌、邵宝康。(4)海拉尔路XXX弄XXX号根据邵盛宏的指意由孙子邵勇宇接替产权。(5)如国家动迁海拉尔路XXX弄XXX号邵宝昌的一份按国家规定的办理,动迁中具体事宜由邵宝荣、邵宝国负责办理。”邵宝江、邵宝荣、邵宝昌、邵宝国在本案审理中均否认该协议中自身署名的真实性,并对署名和协议正文内容是否同时形成提出质疑。经鉴定,邵宝国、邵宝荣、邵宝昌的署名是本人所签,无法判断邵宝江的署名是否本人所签,也无法判断署名与正文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查询回复、地租收据、户籍资料、协议书,被告邵宝国提供的居委证明、离婚协议书,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征收相关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由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系争房屋原为邵盛宏所有,在其去世后,房屋权利应依法发生继承或遗赠,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原告并非邵盛宏的法定继承人,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根据1995年协议书的内容而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地位。1995年协议书上的落款署名为邵宝江、邵宝康、邵宝荣、邵宝昌、邵宝国,其中邵宝江的署名无法辨别真伪,其余署名均为真实,邵宝珍及当时在世的邵盛宏未签名,故仅可认定协议书对邵宝康、邵宝荣、邵宝昌、邵宝国产生效力。从1995年协议书的文字上看,涉及原告权益的是第四条“海拉尔路XXX弄XXX号根据邵盛宏的指意由孙子邵勇宇接替产权”,该内容从字面上理解,显然是邵盛宏有意将系争房屋产权遗赠给原告。由于继承权的放弃或转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重大处分,必须有清楚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认定,而仅从该内容上,无法得出邵宝国等人已将其法定继承权放弃或转让给原告的结论。鉴于邵盛宏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协议中第四条内容的效力只能认定为邵宝荣、邵宝国、邵宝昌和邵宝康对邵盛宏曾有相关口头遗嘱的认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据此,协议第四条即使说明邵盛宏曾有过口头遗赠,也不符合法定形式及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在邵盛宏去世后,系争房屋长期由邵宝昌居住使用,并由邵宝国出资进行过扩建,其行动也表明自己从未放弃过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反之原告则在将近20年的时间内,从未居住使用过系争房屋,也未曾向其他继承人声明拥有该房屋产权及要求过户登记。综上所述,对原告已按1995年协议书约定而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既然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则其要求取得全部房屋价值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87.36元,减半收取14,743.6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缴的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邵宝昌、邵宝国、邵宝荣各自负担1,500元,被告邵宝江负担750元;被告邵宝昌、邵宝国、邵宝荣、邵宝江预缴的鉴定费3,3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