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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71刑更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柳治国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71刑更124号罪犯柳治国,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治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月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柳治国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4次,监狱嘉奖2次,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柳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共获得监狱表扬4次,监狱嘉奖2次,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太原第一监狱出具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本院认为,罪犯柳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结合其所犯罪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治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满京伟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张雳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阎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