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昌邦,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邦、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5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6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现年19岁,于1998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甲,现年11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因一些琐事时常辱骂原告,还撵赶原告,大小事情基本不沟通,特别是原告外出打工维持家用,被告无中生有的损害原告的名誉,说原告在外有外心,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经过半年时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还是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26000元,其中:欠范某甲6000元、欠范某乙5000元、欠张某某5000元、欠杨某甲5000元、欠匡某某5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主要在是否离婚上存在争议。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龙陵县人民法院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离婚的事情已经起诉至法院一次。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交以上三份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双方于1998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甲。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大房子1间。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黄某某外出打工引起被告苏某某的猜疑,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黄某某曾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此次原告黄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经过半年时间的生活,双方依然无法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女苏某乙已年满18周岁,无需双方抚养,儿子苏某甲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仍需双方抚养,苏某甲年龄已超过10周岁,其愿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应考虑苏某甲的意见,庭审中,本院当庭询问了苏某甲愿与谁共同生活,但苏某甲未明确表示。本院认为,苏某甲现与其父苏某某共同生活,以维持现状为宜,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苏某甲由被告苏某某抚养、由原告黄某某支付抚养费较为恰当。夫妻共同财产大房子1间,现由苏某某与其子居住生活,应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对于被告苏某某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甲由被告苏某某抚养,由原告黄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苏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大房子1间,归被告苏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