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乃民与苑兴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乃民,苑兴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320号原告崔乃民,男,1957年2月11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岩,女,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苑兴友,男,1977年9月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业户,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崔乃民诉被告苑兴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给付原告维修款8000元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乃民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乃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崔乃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雨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