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348号原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举行婚礼在一起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父亲,不孝敬父亲,被告将经济控制紧紧,不给钱给原告用,做事从不告诉原告,并且经常在亲戚朋友面前说原告不是,不把原告当人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起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份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得不撤回起诉,贵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后原、被告感情仍不和,仍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生活中没有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朱某于1980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年××月××日(农历)生育女儿徐某丙,均已成年。2015年3月25日,原告徐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同年4月29日,原告徐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