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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清海与韩希亮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海,韩希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79号原告张清海(又名张青海),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韩希亮,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张清海诉被告韩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希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建房和孩子需要,通过王青云向本人借现金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出具了23600元借条一张。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3600元利息,继续使用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照旧。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被告韩希亮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清海与被告韩希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韩希亮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韩希亮没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希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清海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3年10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韩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