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1等与何×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孙×2,孙×3,孙×4,何×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360号原告孙×1,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孙×2,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兴洲,男,北京诚诚志金属结构防腐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甲15号1704室。原告孙×3,男,1960年5月1日出生。原告孙×4,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何×,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1、孙×2、孙×3、孙×4与被告何×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兴洲、原告孙×2之委托代理人任兴洲、原告孙×4、被告何×之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1诉称,经过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803号判决析产后,孙立安占析产后的北京市海淀区毛纺路19号院6号楼3层7单元303号房屋(以下简称303号房屋)50%的份额,因本人长期与父亲孙立安共同生活,且没有生活来源、身患残疾,故本人要求法院在分配孙立安遗产时对本人适当照顾,鉴于现在诉争房屋已经被何×出售,出售所得价款为193万元,故我要求继承相应的房屋价款,孙立安的50%中我要求分得15%。现我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继承海淀区毛纺路19号院6号楼7单元303号房屋的相应份额,也即我方要求分配到97.2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何×承担。孙×2诉称,我对讼争房屋享有10%的份额,鉴于现在诉争房屋已经被何×出售,故我要求何×按照出售价格的10%给我折价。孙×4诉称,就本案诉争房屋,我该继承多少我要求继承多少,我一分钱不多要。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本案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孙立安遗产已经通过公证的形式处分给了何×;第二,之前的268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归孙×1和孙×2,其中孙×1占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孙×2占有百分之十的份额,其余继承人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孙立安与刘素英结婚后,生有孙×4、孙×1、孙×3三子。孙立安与刘素英于1965年离婚,2007年4月16日刘素英去世。孙×1与孙×2系父子关系,孙×1为精神残疾人,孙×4为肢体残疾人(四级)。1999年7月22日,孙立安与何×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孙立安去世。2012年11月22日,孙立安立下遗嘱,内容为:“本人现在脑筋清醒,立此遗嘱。现将303号房屋,建筑面积59.60平方米,房产权属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号海字第246166、246167号房屋,权属本人孙立安和妻子何×共同财产,百年后将属于自己的一半房屋财产自愿赠予妻子何×所有,一切权利当由何×处置,……”。2012年11月22日,何×取得3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2年12月5日,孙立安(甲方)与何×(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内容为:“一、在甲、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何×名下3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3322**号,建筑面积59.60平方米)一套归乙方何×个人所有,为乙方何×的个人财产,不作为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书经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4年,我院受理了原告孙×1、孙×2诉被告何×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23号房屋(以下简称23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孙立安,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孙立安对2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孙立安仅为23号房屋的承租人。孙立安对于争议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孙×1、孙×2、何×作为应安置人口,亦对争议房屋享有一定权利。孙立安对争议房屋应享有50%的权利,何×与孙×1各享有20%的权利;孙×2享有10%的权利。我院一审判决:孙×1对303号房屋享有20%的份额;孙×2对303号房屋享有10%的份额。何×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撤诉笔录有如下记载:何×同意撤诉,被上诉人孙×1及孙×2共占30%,上诉人何×占70%,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同意上述意见。2015年8月,孙×1与孙×2将被告何×、李栋、刘青、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四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1与孙×2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2日,何×(出卖人)与李栋、刘青(买受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303号房屋,建筑面积59.60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栋、刘青及我爱我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李栋、刘青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何×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303号房屋的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700000元。同时亦附有,何×与李栋、刘青及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李栋、刘青还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二手房屋交易资金存管服务申请书》,证明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其中申请存管资金为630000元。李栋称170万元的支付方式是定金50000元,630000元通过光大银行资金存管,首付200000元,公积金贷款800000元,还有20000元待何×将户口迁出后支付,何×净得款为1700000元。另外,李栋表示其还交纳了十六万多元的税款及40000元的中介费。基于上述情况,孙×1和孙×2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审理中,孙×3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8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诉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孙立安生前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孙立安明确表示303号房屋属于其与何×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百年之后自愿将属于其的一半房屋财产赠予何×。但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孙×1及孙×4均为残疾人,按照相关规定,遗嘱应当给予其保留必要的份额。孙×1、孙×2与何×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协议,因缺少必要的继承人的合意,故该协议归于无效。何×在明知303号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的情况下,未经共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将争议房屋出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鉴于目前有关当事人均同意按照何×的出售价格给予现金补偿,故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出售价格的问题,应以何×的实际得款为准,至于税费及中介费不应计入实际价值。审理中,孙×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303号房屋孙立安生前已通过遗嘱进行了处分,而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孙×3不属于应当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继承人,故孙×3对303号房屋不享有继承利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孙×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二万五千元、给付孙×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七万元;给付孙×4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元,由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实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周洪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