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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伍某甲、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曾用名伍某,无业。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退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被告人伍某甲、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伙同其母亲即被告人熊某来到本市上城区清江路中星外贸服饰城内,由伍某甲选取作案目标,熊某动手行窃,趁服饰城A13-08摊位摊主即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窃取其放在店门口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一整袋衣物,内有单肩包5个、流苏小包6个、手拎包1个,其他小包6个、黑色拖鞋1双(以上衣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25元);后两人采用同样方式窃取B16-01摊位摊主即被害人楼某黑色小包6个(该6个小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0元)、窃取B110-01摊位摊主即被害人戴某毛衣12件(该12件毛衣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40元)。两被告人先将窃得的衣物放入随身携带的婴儿推车中,运送至服饰城门口时将衣物取出,后再次进入服饰城时被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的衣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楼某、戴某的陈述、证人伍某乙、邓某的证言、赃物及涉案物品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清单、进货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价格认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