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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晓卫与赵甫俊,何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卫,赵甫俊,何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张晓卫,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寅,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甫俊,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嘉,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卫诉被告赵甫俊、何嘉(二被告的个人信息系原告提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甫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赵甫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赵甫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恢复诉讼,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赵甫俊、何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赵甫俊因其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日原告即将该笔借款借与被告,被告当场书写借条及收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该笔借款,后被告归还1375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结算,确认被告赵甫俊尚借原告212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12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为止,以212500元为本金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甫俊、何嘉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甫俊与被告何嘉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赵甫俊以其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3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回龙分理处的账户(账号为622885105425XXXX)向被告赵甫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沙坪坝支行汉渝路分理处;户主何晓波,账号为621465101137XXXX)转款332500元,并向被告赵甫俊交付了现金17500元。同日,被告赵甫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晓卫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收入帐户(何晓波621465101137XXXX)收款人:赵甫俊签名并捺印2014年7月9日”。借款之后,被告赵甫俊陆续归还了借款137500元。原告与被告赵甫俊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赵甫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家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特向张晓卫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其中现金支付17500.00其余332500.00打入621465101137XXXX帐户户名:何晓波。于2014年7月9日转入此帐户。其中已归还137500.00元。现总计欠于张晓卫212500.00元正(贰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借款人:赵甫俊2015年6月18日。”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但没有将利息约定写入收条和借条内容里;被告赵甫俊在出具借条时,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下欠借款;被告赵甫俊归还的1375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赵甫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下欠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对被告赵甫俊所有的渝C2G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婚姻状况信息表、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以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甫俊与被告何嘉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与被告赵甫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甫俊之间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及借款用途等基本情形,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甫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甫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赵甫俊归还借款本金21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举示的收条、借条均未载明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口头达成了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作出的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陈述不予以采信,视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甫俊与被告何嘉系夫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法律规定,被告何嘉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甫俊对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赵甫俊的个人债务以及本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赵甫俊与被告何嘉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赵甫俊与被告何嘉共同连带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甫俊和被告何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晓卫偿还借款2125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以2125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如果被告赵甫俊和被告何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元(已减半)和诉讼保全措施费1583元,共计3827元,由被告赵甫俊和被告何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饶思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