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良荣与王美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良荣,王美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660号申请执行人郑良荣,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王美财,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郑良荣与被执行人王美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美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报酬76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家钿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美财有地籍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护照登记信息;经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记录。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郑良荣与被执行人王美财达成由被执行人王美财分期支付劳务款的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王美财已支付劳务款2896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余款47040元可以按协议履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笔录以及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及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予确认。现被执行人已给付部分执行款,余款可依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军育执行员 林继光执行员 陈家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