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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罗芳与邓小聪、彭秋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邓小聪,彭秋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罗芳,女,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崔元高、卓丹锋,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聪,女,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被告彭秋于,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原告罗芳与被告邓小聪、彭秋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元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聪、彭秋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小聪系同学,2014年7月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收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月息3分,按月付息。但被告仅依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便不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其家公被告彭秋于在2015年3月7日为其提供了借款本金的担保,并承诺8月份前还清。但之后,两被告既不还款也不见面,一直采取逃避状态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小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260000元;2、被告邓小聪按月息3分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3、被告彭秋于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小聪、彭秋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邓小聪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罗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5年3月7日,被告彭秋于对借款本金20万元进行担保,并约定在2015年8月份还清借款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罗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邓小聪交付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小聪、彭秋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聪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罗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芳现金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按月结息,借款人:邓小聪,2014.7.1号”,同日原告罗芳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62×××93向被告邓小聪工商银行卡号62×××75转帐20万元整。被告邓小聪在借款后向原告罗芳支付了2014年7月(7月1日至7月31日)、8月(8月1日至8月31日)、9月(9月1日至9月30日)的利息共计18000元。被告彭秋于于2015年3月7日同意对被告邓小聪的借款进行相应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中记明“本金由彭秋于担保,8月份还清,担保人彭秋于,2015.3.7”。因二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小聪之间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小聪支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已然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小聪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被告邓小聪已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继续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结合原告的主张,该借款利息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彭秋于同意为被告邓小聪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秋于应对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芳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邓小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芳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秋于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罗芳、彭秋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文 玮审 判 员 叶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清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