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兰某某、马红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马红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刑初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生贵,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红全,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文盲,农民。2010年6月3日被告人马红全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吸毒被银川市西夏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马红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生贵,被告人马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前后,被告人兰某某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以600元现金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回家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2015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红全到同村四组的被告人兰某某处以7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以800元出售给泾源县泾河源镇某村吸毒人员马某某。马某某取出其中少许毒品海洛因给马红全,剩余毒品海洛因全部上缴泾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称量净重0.31克,并予以扣押。2015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马某某再次前往被告人马红全处,向其求购毒品,并支付被告人马红全800元。被告人马红全到被告人兰某某家购买毒品时,被泾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搜出被告人马红全用于联系被告人兰某某的手机一部。同时在被告人兰某某家中牛圈内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当场称量净重为0.57克,并予以扣押。从被告人兰某某放在其家中炕上的钱包内搜出现金700元,从被告人兰某某左前裤兜内搜出现金800元,共计1500元,均为其贩卖毒品所得。经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刑)鉴(理化)字(2015)146、147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对两次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鉴定,两次送检的检材中均鉴定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马红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兰某某、马红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马红全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向吸毒人员贩卖,数量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马红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兰某某、马红全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红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兰某某、马红全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某、马红全辩解第二次贩卖毒品属未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赃款一千五百元,三星SM-G35081手机一部,HUAWEIC881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马红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小米CMIITID:2013CP6662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三、毒品海洛因0.8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存宝审 判 员 丁世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