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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学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学军,男,1976年12月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因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11月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学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学军于2015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在位于锦州市古塔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外科楼门前,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9000元。2015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将赵学军抓获。赃款已全部返还。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赵学军在205医院外科楼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其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000元。后赵学军主动返还赵某某20000元,取得赵某某的谅解。2015年9月23日赵学军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他将车放在锦州市205医院外科楼门前,锁上车门后上楼办事,下楼后发现放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手包被盗。手包内有现金1.9万元左右。次日晚上,被告人赵学军还给他2万元。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人系205医院的医生,证实一名叫“赵学成”的患者于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在205医院住院,8月14日查房时,患者的母亲说该人离开医院了。3、被告人赵学军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16时许,他在锦州市205医院住院期间,在外科楼门前停放的小货车副驾驶位置,盗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6万至1.7万元左右。后来他还给失主2万元。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1.9万元没有异议。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孟玉辨认出被告人赵学军是在205医院住院的“赵学成”。5、现场录像光盘,证实案发过程。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学军的身份信息。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学军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赵学军被抓获到案情况。9、谅解书及说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赵学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学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财物已主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莉莉审 判 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雨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