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雷周明与雷俊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周明,雷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6)浙1127执35号申请执行人雷周明。被执行人雷俊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周明与被执行人雷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执行到位标的26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雷俊海的银行账户、房产等信息均无可供财产。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1127执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雷周明发现被执行人雷俊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陈建毅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