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石燕与倪宝珠、翟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燕,倪宝珠,翟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708号原告:石燕。委托代理人:孔东方、潘福特。被告:倪宝珠。被告:翟根林。原告石燕为与被告倪宝珠、翟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燕的委托代理人孔东方、被告倪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燕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陆续借款给两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按12%-18%计算。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两被告陆续借款总额为7760000元,至2014年8月22日归还本金1710000元,尚余本金6050000元未归还。因部分借款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收据,故于2015年4月27日原告要求两被告补签一份所有借款的借条。2015年4月28日被告倪宝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60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落款时间为原有其中一份借条即2013年2月5日的时间。自2014年7月起,两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债务情况发生恶化,鉴于上述情形,原告遂于2014年8月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均未归还。另外,两被告为夫妻,被告倪宝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50000元、利息9773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按年15%计至本息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尚有60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2.银行明细、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款项清单、利息支付清单、拖欠利息的清单)各1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被告拖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倪宝珠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交给我帮忙理财的。案涉借条是今年4月份补的。被告翟根林对案涉借款不知情。目前被告没有还款能力。6050000元是我跟原告核对过的,起诉状上写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与事实不符,其中有一笔1000000元款项的利息实际支付至2015年2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倪宝珠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明细1份,欲证明其中有一笔1000000元款项的利息实际支付至2015年2月。被告翟根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翟根林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倪宝珠对原告石燕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双方都对过的,但是借条应原告的要求写的。对证据2中的银行明细没有异议,对原告列出的已经支付利息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石燕对被告倪宝珠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石燕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被告倪宝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银行明细真实、合法,被告倪宝珠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证,但被告倪宝珠对其中利息支付清单列明的已付利息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石燕与被告倪宝珠之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陆续发生借款,截止2014年3月7日,被告倪宝珠共向原告石燕借款7760000元。被告倪宝珠自2012年2月12日起陆续向原告石燕支付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每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不同,大致在年利率10%至18%之间。2015年4月28日,原告石燕与被告倪宝珠就双方之间借款进行核算,借款人倪宝珠向石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由于个人原因向石燕借款,共计款项人民币6050000元(陆佰零伍万元),利率按约定支付,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另查明,倪宝珠与翟根林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庭后,原告石燕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明确同意案涉借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石燕主张倪宝珠向其借款6050000元,有倪宝珠出具的案涉《借条》为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倪宝珠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石燕委托其理财。但倪宝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石燕主张倪宝珠归还借款本金60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倪宝珠对于原告石燕所计算的金额、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977375元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均认可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宝珠辩称翟根林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翟根林与倪宝珠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翟根林未到庭提出抗辩,倪宝珠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倪宝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翟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宝珠、翟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燕借款本金6050000元;二、被告倪宝珠、翟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燕上述借款的利息977375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10%的标准另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992元,由被告倪宝珠、翟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