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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达板镇达板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王锦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文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瑞鑫公司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平、赵伟东,被上诉人双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0日,瑞鑫公司与双富公司签订甘肃洮河达板水电站工程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项目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双富公司按照瑞鑫公司的要求设计制造两台水轮发电机组设备用于甘肃洮河达板水电站工程。合同固定价格为1630万元,包括两套水轮机及其附属设备本体896.14万元、两套水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本体596.38万元、全套备品备件41.29万元、全套专用工器具37.52万元、技术服务费28.67万元以及风机电气控制装置、润滑油系统控制装置、高压油系统电气控制装置3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富公司按照约定制造并交付了一号、二号发电机组。在设备安装调试时,二号机组安装调试正常,一号机组轴承、瓦烧毁,双富公司修理完毕后于2014年7月重新组织调试时,河道淤泥堵塞,闸门无法开启,故一号机组的设备调试工作没有进行。由于河道清淤工作一直没有完成,一号机组的调试工作也就未再进行,瑞鑫公司也未签发一号机组的初步验收证书。2015年6月4日,一号机组正式并网发电。另查明,瑞鑫公司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双富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总计给付货款1352.5万元,剩余未给付货款数额为19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甘肃洮河达板水电站工程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项目采购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保护。关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剩余货款是否应该给付的问题。在合同签订后,本案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大部分合同义务,一号机组在第一次调试时个别构件烧毁,双富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免费进行了修理。无法进行第二次调试是因为河道淤泥堵塞、闸门无法开启所致,与发电机组部分构件的烧毁并无直接的关系。作为业主单位,瑞鑫公司应该及时的清淤并重新组织调试工作。瑞鑫公司答辩其多次通知双富公司参加调试工作,但双富公司拒绝派人参与,因此认为双富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对该主张瑞鑫公司并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号机组虽没有由瑞鑫公司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但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已经过调试正式并网发电,瑞鑫公司继续以一号机组未经初步验收为由,拒绝给付双富公司相应设备货款,有悖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应该得到支持。双富公司应该向瑞鑫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套备品备件,没有发送的备品备件货款28.92万元应该在剩余的全部货款196万元中扣除。瑞鑫公司未履行给付发电机组剩余货款的义务,是由于水电站河道淤泥堵塞无法及时放水清淤导致一号发电机组未能如期调试投入商业运营,双富公司未交付全部备品备件等多方面原因所致,瑞鑫公司本身并没有明显的违约情形存在,故对双富公司请求瑞鑫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双富公司应该按照与瑞鑫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依法纳税的义务,瑞鑫公司主张相关税费由其代扣代缴,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瑞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富公司货款1670800元;二、驳回双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3元,由瑞鑫公司负担21234元,双富公司负担4349元。瑞鑫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双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无法进行第二次调试是因为河道淤泥堵塞、闸门无法开启所致,与发电机部分构件的烧毁并无直接的关系。作为业主单位,被告瑞鑫公司应该及时的清淤并重新组织调试工作”错误。河道淤泥堵塞,闸门无法开启,无法进行第二次调试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在调试过程中发电机部分构件烧毁,且被上诉人拒不进行修理及清淤工作所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一号机组虽没有由被告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但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已经过调试正式并网发电,被告瑞鑫公司继续以一号机组未经初步验收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相应设备货款,有悖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错误。水电站的验收工作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168-2012》对验收执行标准有严格的规定。相关单位按照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范,近期才组织报告达坂电站的验收工作。一审法院在一、二号机均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签发验收证书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并网发电等同于正式验收合格,认为一旦并网发电就无需再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所有义务就已完成履行,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余款,与法相悖。(二)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及技术服务不到位,一号发电机组在调试过程中轴承和瓦烧毁,且自轴承和瓦烧坏后至今,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的调试、试运行工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不全面,且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余款明显不当。(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余款,违法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被上诉人违法避税提供了合法依据,此判决显然与法相悖。(四)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导致一号发电机组的并网发电日期拖延了近一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约782.1281万元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富公司针对瑞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我方对于烧毁的机组已进行了免费维修,且该事故并非机组的质量问题所引起,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二)河道淤塞的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也没有义务进行清淤工作;(三)瑞鑫公司的水电站已并网发电,说明已进入商业运营而非对方所称的尚在测试阶段;(四)我方一直没有拒绝给付发票,给付发票是合同是附随义务,不能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二审中,瑞鑫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四组:1、《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欲证明一、二号机均处于调试、试运行阶段,尚未正式验收;2、电汇凭证、收据,欲证明瑞鑫公司维修设备花费维修款和运费2.89万元;3、相关费用凭证,欲证明因一号机组烧毁关闭,导致淤泥产生,瑞鑫公司据此支出13.7万元;4、省水利厅批复及上网电费损失表,欲证明因一号机并网拖延,给瑞鑫公司造成损失782.1281万元。双富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证明内容与我方无关;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我方承担;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我方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中瑞鑫公司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该损失。本院对瑞鑫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2、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瑞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鑫公司拒绝向双富公司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瑞鑫公司拒绝付款的主要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因双富公司设计的机组存在质量问题,瑞鑫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依据不足;第二,因水电站尚未通过验收,瑞鑫公司不应支付全部货款;第三,水电站未验收的原因是双富公司维修机组迟延,造成电站河道淤塞,对此瑞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双富公司拒绝开具发票,瑞鑫公司不应当支付余款。本院经审理,认为瑞鑫公司的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瑞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富公司设计的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瑞鑫公司认为双富公司设计并提供的机组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机组在调试中烧毁并延误工期。经查,涉案水电站的发电机组系双富公司设计,施工工作由瑞鑫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在本案诉讼中,瑞鑫公司主张的机组质量问题,仅有其代理人自述,而未提交诸如监理单位报告、施工单位记录,或业主单位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的异议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或双富公司未提供相关技术支持,故瑞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瑞鑫公司以水电站未通过验收而拒付余款的理由不足。根据涉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一、二号机组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后瑞鑫公司就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合同1.22项约定“商业运行指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已安装完毕,已通过满意的试验和72小时运行试验,且该机组已能按计划、持续地、满负荷地运行”;19.2.4项约定“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设备开始投入商业运行,同时开始设备保证期”。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水电站机组在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方可投入商业运行,双富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在取得初步验收证书后就可成就,与水电站整体是否通过验收无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瑞鑫公司虽未对水电站一号机组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该机组已并网发电进入商业运行却是客观事实。组织验收和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是业主单位瑞鑫公司的责任,瑞鑫公司以双富公司未取得初步验收证书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至于水电站何时通过验收,与双富公司取得合同价款并无关联,因此瑞鑫公司以电站未通过验收拒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电站河道淤塞无法调试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双富公司。固然,因一号机组烧毁维修关闭闸门才导致河道淤塞,进而造成电站调试的延误,但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富公司对一号机组的烧毁有何种责任。瑞鑫公司二审提交甘肃省水利厅《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在基本同意水电站厂房总体方案的同时,指出“应对厂房多泥沙流道和排沙道进行研究,采取有效的排沙处理措施”。因双富公司只是负责发电机组的设计和供货,而电站选址、厂房设计、具体施工等均是瑞鑫公司负责或由其委托,因此,在发电机组烧毁维修期间,河道是否会淤塞,以及瑞鑫公司采取何种排沙防淤措施,都不在双富公司的正常考量范围内,由河道淤塞导致的调试延误责任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亦不应由双富公司承担。最后,双富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能抵消其付款请求权。本案合同中并未将双富公司开具发票约定为瑞鑫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瑞鑫公司以双富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符合约定,不应当支持。诚然,开具发票是合法经营主体的法定义务,也是双富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但税法与民法不属于同一法律渊源,二者体现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即便双富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向瑞鑫公司开具发票,该行为也非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瑞鑫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瑞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瑞鑫公司上诉中提到的迟延发电损失,因其不属于对双富公司本诉的抗辩,且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瑞鑫联邦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7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维德代理审判员  白 莉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