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秭归县郭家坝镇某村三组村民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马尾松86株,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16.5557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与秭归县郭家坝镇某村三组村民王某甲协商购买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王某甲自留山“皮沙沿”(小地名)马尾松48株。2、2014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与秭归县郭家坝镇某村三组村民王某丙、王某丁协商购买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王某丙、王某丁自留山“大林子”(小地名)马尾松38株。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2000元。同时查明,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2016年1月15日,该机构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表,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秭归县森林公安局调取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涉案证人的户籍材料;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及组织被告人谢某某对现场伐桩进行指认制作的笔录、检尺码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秭林鉴字(2015)121号、123号、124号、128号《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款2000元予以没收,对滥伐的林木予以追缴。(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 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