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李宁、齐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齐玉军,王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玉军,高青县高苑路统领超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龙。委托代理人:高健博,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雯雯,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宁、齐玉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宁、齐玉军,被上诉人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博、崔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9日,李勇向原告王玉龙借到现金20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李宁,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齐玉军同意为该借款���保并出具保证书一份,后一直未清偿。借条中载明:今借王玉龙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年月日止,共计月天。利率按(年月),借款到期一并支付。本文件签字加盖手印后有效。借款人:李勇,担保人:李宁,2013年12月19日。保证书中载明:齐玉军保证2015年5月30号结清王玉龙现金贰万元。6962271。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对于主体资格: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主张被告李宁、齐玉军还款,该借条中载明借王玉龙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李勇,担保人李宁;该保证书中载明齐玉军保证结清王玉龙贰万元。即出借人为原告王玉龙,借款人为李勇,保证人为被告李宁、齐玉军。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中均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起诉保证人李宁、齐玉军,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主张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李宁无异议、齐玉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宁、齐玉军偿还原告王玉龙借款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宁、齐玉军负担。李宁、齐玉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一审中,被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履行凭证,不能证明与李勇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一审中,上诉人齐玉军并未参加庭审,关于其签订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从判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玉龙答辩称:一、本案证人也是中间人崔建华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证,证实借款2万元现金已交付借款人。二、本案上诉人齐玉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应视为对保证书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崔建华出具证明一份、齐玉军书写保证一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不仅提供了借据,对款项的交付所做陈述也无违反常理之处,且中间人崔建华一审中出庭证实款项已经交付,而本案借款金额为2万元,数额较小,现金交付方式并不违反交易习惯,故就本案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李宁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借款事实存在,现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款项交付义务,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上诉人李宁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其一审中的自认。故上诉人李宁关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履行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齐玉军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保证书系其为涉案借款出具,故其上诉称保证书的真实性无从判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宁、齐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宁、齐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