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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智良与章增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良,章增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张智良,自由职业。被告:章增达,自由职业。原告张智良为与被告章增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章增达向原告张智良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借到张智良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3‰的违约金。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债权实现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发生诉讼,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等)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增达归还原告张智良借款5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章增达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