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5年11月1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7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梁某在德保县城原酒厂路口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枪,并将射钉枪改装成霰弹枪后藏放于其旧房子二楼卧室内。2015年11月10日,德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梁某家进行检查时,查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梁某在德保县城原酒厂路口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枪,并自制枪管、枪托等部件,将射钉枪改装成霰弹枪后藏放于其旧房子二楼卧室内。2015年11月10日,德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梁某家进行检查时,查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梁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屯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