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塅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塅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时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时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冯逸婷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0月在铜鼓县大塅镇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前生育长子,取名时某锋,现已成年在外地打工。2003年3月7日生育女儿,取名时某。2004年11月6日生育小儿子,取名时某威。婚后被告一直喜欢饮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派出所和居委会多次调解,但原告并无改正,还声称要将原告拖死,就是不离婚。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未成年子女原、被告各抚养1个;3、财产平均分割;4、债权、债务原、被告各一半。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所称的事实,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情况;(三)、铜鼓县档案馆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1993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时某锋,现已成年在外打工。199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铜鼓县大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7日生育女儿时某,现在大塅中学初一年级就读;2004年11月6日生育次子时某威,现在大塅中心小学五年级就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大塅镇居委会楼下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1栋,共两层,此外,还添置有女式摩托车1辆、冰箱1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醉酒,并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出庭应诉,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