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南苑小区68号陈某乙家中,在二楼的房间进行翻找,在盗窃过程中被陈某乙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刑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中的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